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余国金应否向通力公司增加支付逾期竣工写字楼违约金3550万元的问题。
1.根据本案《合作开发合同》3.1条的约定,鉴于通力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作为合作投入,余国金承诺给予通力公司一栋具备使用功能并已完成基本装修的写字楼以及规划中相应比例车位等作为对通力公司的回报。
但至余国金退出案涉项目建设场地时,该写字楼仍未完工。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余国金构成迟延竣工案涉写字楼的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余国金应当向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
2.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首先,原审判决虽认定《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参考建设工程施工惯例酌定按每天1万元计算违约金,但就认定该违约金过高的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并未具体阐述,而且,原审判决参考的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及酌定按每天1万元计算该项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合作开发合同》10.3条约定,余国金违反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写字楼迟延开工或竣工的,每迟延一天向通力公司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再次,本案中,余国金未举证证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给通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案涉写字楼系具有较高使用价值的商业楼,故就逾期竣工案涉写字楼的违约金,应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每天5万元计算。
(2020)最高法民终138号 ·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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