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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二审认为: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报告向发包人提出,否则视为不影响工期“ ,承包人未证明其提交了延期书面报告,能否顺延工期?

2022-11-08   文章来源: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

1.华西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3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知晓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情形,于2016年3月诉求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从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法理相背。”


对此本院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系工程结算范畴,鑫怡公司在本案结算中提出该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工程价款结算是双方争议之主要问题,原判认定该违约金从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算符合事实。华西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华西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格林楠建设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第16.3条约定,导致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21日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iconicon、分包工期延后、设计变更等非华西公司原因。根据2011年6月22日《会议纪要》,华西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截止日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而非并联验收之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与小业主交房时间,并未造成被上诉人任何实际损失。原判支持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华西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925000元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格林楠建设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第16.3条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未按规定日期通过竣工验收或中途无故停工,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


第13.1.1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质监、监理、设计、地勘、乙方等五方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5%。


第8.8条约定:“乙方在上述8.7条(即工期延误条款)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报告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不影响工期。甲方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工期延误。”


即使履约中存在设计变更、分包工期延后等,华西公司均未证明在出现上述延误工期情形时其按照约定向鑫怡公司提交了延期书面报告。


2012年3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鑫怡公司在10日内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审核工程量的85%,华西公司以其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主张鑫怡公司该时段应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6092.40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鑫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


因此华西公司主张逾期竣工非其原因缺乏证据证明。


3.根据《格林楠建设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第8.1条约定:“工期要求: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以开工后日历周期15个月完成工程并联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开工,依约应在2011年11月30日并联竣工验收合格,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在2012年3月21日。


期间,2011年6月22日鑫怡公司、华西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因外墙外保温做法存在争议,影响外墙施工,因此将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并签字办理完成时间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即五方责任主体验收时间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

因此华西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变更了验收时间,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截止日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而非并联验收之日,与事实不符。


4.前述《格林楠建设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第16.3条约定,原判结合履行合同中存在影响工期的客观事实和鑫怡公司未证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酌定华西公司应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25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华西公司主张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925000元判决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5.同理,鑫怡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将逾期竣工违约金调减不公平,违背双方合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金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2018)川民终739号 · 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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