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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亮律师办案手记-涉黑案

2022-11-02   文章来源: 

引言:

  筑武律师事务所谢亮律师主办的一起涉黑案件,经二审阶段的不懈努力,辩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赢得了司法机关的尊重。

原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非法经营罪,犯高利转贷罪,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筑武所辩护律师专业、尽职的工作,二审撤销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将非法经营罪罚金从五百万元减少到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减少到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撤销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该案的有效辩护说明在涉案人数较多的涉黑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整体看待案件,而辩护律师站在具体委托人的视角看待案件,二者对于证据的关注焦点不同,得出的结论往往差异巨大,这为进行罪轻辩护留下了空间。

 

一、案件概况

该案共13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等多起、多类犯罪,涉及工程项目、放贷等多个行业领域,系当地涉黑“第一案”,委托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列为第二被告人,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

二、案件特殊性

1、委托人系抚养三个未成年人的家庭妇女,未组织和参与过本案涉及的任何暴力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团伙的财务负责人。但被认定为涉黑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2、民事审判结案的借款纠纷案件,因举证时隐匿已还款证据,被本案公安机关认定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为了控制.......以其成立的“奥某公司”和“泉某公司”为依托......以公司化运行模式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成立奥某公司” “关于主从犯认定问题。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成立投资公司”等等 。一审判决逻辑就是:因为吴某某参与成立涉案公司,所以应当对涉案公司成立之后的相关犯罪活动负有主要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公司“在发放高利贷款过程中,均采取收取利息、本金不出收据、不转账、只收现金的套路,此后向法院隐瞒被害人先期已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致使本金及利息重复计算,骗取他人该部分财物”,构成诈骗犯罪。

三、辩护工作

鉴于本案存在诸多特殊情形,谢亮律师在二审阶段的辩护堪称一场“人财保卫战”。

(一)关于诈骗罪

律师认为本案中涉案公司隐瞒已经收取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欺骗)的相对方不是本案认定的受害人,而是人民法院。本案受害人都在其调查笔录中说明,在民事审判时提出过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的答辩意见,只是由于举证不能而不被法院采纳,所以被害人在原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被欺骗的事实。

1、拆分事实环节,逐一对比证据。在仔细审阅案卷后,承办团队发现民事审判中原告在庭审时对已偿还利息部分没有隐瞒,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过扣除已偿还利息调解协议,但因缺少担保方出庭不能制作调解书,所以民事法庭是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制定判决书,双方也没有上诉。

承办团队基于“事前、事中、事后”的事件发展逻辑,将本案拆分成诸多事实环节,在各节事实下,分别罗列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内容,比对相关言词证据、书证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论证对吴某某不利的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辩护人将证据存在的矛盾整理汇总成书面材料,提交给二审法官,并争取当面交流。

2、回归诈骗罪理论,主客观严密论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中,受害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高息,也知道公司不出具还款收据的事实,因此受害人不存在因涉案公司的隐瞒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5、民事案件庭审时,被告人也没有隐瞒利息的事实。所以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办案律师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官采纳了办案律师的意见,判决撤销吴某某的诈骗犯罪。

(二)关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刑事案件严打期间,特别是在要求涉黑案件从重从快的环境下,二审改判率是极低的。因此本案办案律师以证据说服二审法官决定改判之后,在此基础上顺势提出委托人吴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重视沟通工作,穷追不舍。

本案审判阶段碰上扫黑除恶“收官战”,可谓时间紧、任务重,办案律师除紧紧抓住阅卷、讨论案情、提出意见的机会与审判人员积极沟通外,鉴于本案在当地影响重大,有多名涉案人员亲属在当地公检法工作,在当地审理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甚至为避嫌而不当地加重处罚的情况,办案律师先后到省、市检察机关、扫黑办提交律师意见,据此引起了审判机关和上级机关对吴某某涉案情况的重视。

2、抓牢辩护观点,寸步不让。

一是从一审判决的逻辑漏洞出发,论证吴某某没有成立涉案公司,不应对参与公司之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办案律师通过收集大量证据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参与成立涉案公司,应当对涉案公司的相关犯罪负有主要责任,吴某某构成主犯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吴某某没有参与涉案奥某公司的成立,其作为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时间是在本案相关犯罪发生之后,涉案奥某公司相关犯罪和委托人无关。

二是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出发。办案律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违法犯罪活动证据进行可视化梳理,办案律师认为查阅本案所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吴某某参与过涉案公司任何一次会议、安排过公司任何一笔业务工作、审核过公司任何一份财务文件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是从缺乏个案及地位作用两个角度论证不应当认定吴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高刑期为七年,是否认定积极参加者在刑期上差异不大,但积极参加者可以没收财产,一审判决也判处没收财产,而吴某某及其亲属扣押在案的财产过亿。本案最特殊之处便在于吴某某系抚养三个未成年人的家庭妇女,未组织和参与过本案涉及的任何暴力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团伙的财务负责人,但被认定为涉黑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因此办案律师牢牢把握这一点,从两个层次对吴某某的角色定位进行阐述。一是结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全案违法犯罪事件的参与情况、与其他涉案人员关系的紧密程度、在团体中的职责岗位、与同案犯被控犯罪的横向对比等角度,反驳一审判决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二是强调证据裁判原则,结合扫黑除恶行动“严格依法办案,不升格,不凑数”的精神,论述不应将无任何个案的当事人拔高评价。

此外,办案律师还向法庭多次强调,本案不应为社会舆论裹挟迎和,而应依据事实与法律审慎定性、依法裁判。

3、加强财产辩护,分厘必争。

基于案件的特殊性,辩护人将财产辩护与定罪量刑辩护放在同等重要位置,围绕两个层面展开辩护工作。一是澄清涉案财产的性质与归属。辩护律师向法庭逐一解释涉案财产的来源。二是强调没收财产的“不应”与“不必”。除前述对当事人在团体中所起作用的论证,辩护律师还从法律规定的选择性(即可以没收而非应当没收)、法律目的的符合性(即不没收财产亦不悖“打财断血”的本旨)、社会效果的平衡性(即吴某某的三个未成年孩子的后续生存)以及刑法的慈悲性(即刑法惩罚和宽容并举、冷峻与温情共存的特性)的角度,说明对吴某某处以没收财产刑罚的不必要性。为说服法院对当事人吴某某不予没收财产。办案律师还列举了当地中央督办的多起重大涉黑案件判决并非一刀切地对骨干成员没收财产的实例。

 二审法院只是部分接受了办案律师的意见,对于部分改判的结果委托人、家属是认可办案律师的工作的,并将申诉再审的工作委托给办案律师,办案律师也深感责任重大。

   三年专项斗争已经收官,未来扫黑除恶要“常态化”,期盼司法机关办案越来越规范,判决越来越公正。对于办案律师来说,每一起案件都是与委托人的一次共同跋涉,虽然分外艰难,却弥足珍贵,尽心尽力方可问心无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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