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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的,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2022-12-13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永宁县住建局、钢协公司签订的移交合同及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8日的中标通知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案涉代建协议系根据中标通知签订,原判决认定案涉代建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金宸达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是代建协议,应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代建协议签订于实际施工之后,金宸达公司原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代建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判决综合认定钢协公司、金宸达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洗车台施工协议、输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并无不当。金宸达公司以案涉代建协议主张其与永宁县住建局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上述实际履行的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计算工程价款,原判决认定以固定总价认定工程款,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委托鉴定,并无不当。金宸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21)最高法民申3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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