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03 文章来源: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确保交易安全。但不安抗辩权在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信守的原则。应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作出限定,即:①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互负债务;②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并且先履行义务一方已届履行期限;③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现实危险,即《民法典》527条列明的4种情形。
在实践中,对于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前述情形必须是由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想象。如不能证明前述情形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履行能力明显降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得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而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当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二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合法救济,故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其逾期不履行债务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亦得以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三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履行的任务,《民法典》527条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情形;如举证不能,其应当对中止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28条的规定,要想使不安抗辩权发生法律效力,还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示且通知有效到达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公报)案例
案例1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财产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债权时,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甲市经济贸易学校、甲市财经学校与北京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185页]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乙公司与经贸学校、财经学校签订的合同属于投资合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是适当的。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乙公司的股东谢某某向甲市纪委举报刘某某及乙公司,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对乙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从2006年开始,经贸学校、财经学校便开始向乙公司提出修改合同,要求乙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校园建设不再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2006年6月15日,甲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筹建处致函乙公司,表示对乙公司擅自对外销售学校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深感不安”,在多次催促乙公司打款未果的情况下,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于2007年7月20日提出不再履行原来的合同,向刘某某递交了自己拟定的合同文本,希望乙公司一次性将建设资金投资到位。乙公司回函表示用投资建设的“本项目”作反担保,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则回函认为乙公司提出的“反担保”“合作双控条件”“资金分批次到位”不具有任何意义,是“不能置信和不可接受的风险”。乙公司又致函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称愿意出具由乙公司股东就保证“本项目”建设的银行保函,但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认为乙公司所提意见的理由并不充分,“没有再洽商修改合同内容的必要性”,此后乙公司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根据《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中止履行义务后,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有权解除合同。
鉴于乙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了一定费用,且乙公司跟踪该工程项目期间较长,其不可避免有一些经营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公平的角度出发,酌定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赔偿乙公司的损失200万元,乙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不足弥补的损失共计186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 协议签订后,标的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15.1.9]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泽集团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按照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中泽集团公司向华丰置业公司交付首笔股权对价款前双方应“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全面交底,即全部实物、档案资料、证照文件的逐一甄别确认,形成签约后再核实确认的影响对价的资产负债调整项,经双方签字确认于协议生效日后2个月内完成”,华丰置业公司主张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5亿元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无条件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中泽集团公司支付5亿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进行资产、财务、工程业务的全面交底,且应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而华丰置业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将资料、财务、工程业务资料全面交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集团公司不能全部了解标的公司资产负债和调整项情况,不能形成资产负债调整项,影响了股权对价和股权变更比例的确定。
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丰置业公司“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留置、租赁、担保、法院查封或者其他限制影响,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华丰置业公司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即转让标的公司的100%股权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7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华丰置业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事实依据充分。况且,中泽集团公司在得知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被法院查封后,致函华丰置业公司,要求其解除股权查封,并提供担保,表明了中泽集团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善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华丰置业公司的承诺“在与中泽集团公司股权交易中将受让方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优先全额支付给贵院”,解除了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100%股权冻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亦解除了华丰房产公司股权冻结。但股权的解封是以中泽集团公司支付对价款为条件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的条件,且解封的期限在5亿元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而华丰置业公司并未按中泽集团公司要求提供担保,未能消除中泽集团公司的履约不安。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华丰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中泽集团公司要求华丰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未提供担保,中泽集团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由于华丰置业公司未与委托的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和赔偿,施工单位不退场,致使中泽集团公司复工未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丰房产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纷纷要求退房返款,亦影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正常履行。综上,华丰置业公司主张中泽集团公司未将5亿元付到共管账户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在中泽集团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丰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给中泽集团公司、中泽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中泽集团公司没有根本违约,华丰置业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如无故终止本协议,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双倍返还给中泽集团公司”。华丰置业公司单方终止协议情况,应双倍返还定金l亿元。
案例3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0.11.26]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俞财新少支付500万元订金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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