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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双方不能对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判决驳回诉请

2023-01-03   文章来源: 

裁判要旨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本案被告(借款人)对于原告(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被告(借款人)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且原告(出借人)系被告(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严格审查,原、被告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战民,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艳霞,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吴战民、刘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超,被上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被上诉人刘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战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翔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吴战民、刘艳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略)(二)本案并非虚假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略)(三)本案另有多笔借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泰和公司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翔龙公司通过一审诉讼已经将金额委托鉴定公司核对清楚。吴战民、刘艳霞提出翔龙公司、泰和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不存在。泰和公司成立以来资金来源除了银行贷款1亿元及注册资本5000万元外,都是翔龙公司为泰和公司提供主要资金来源,作为泰和公司最大的股东,一审判决引用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判项,我方在二审中可以提交有关财务账单能够体现泰和公司经营状况,包括与翔龙公司、吴战民、刘艳霞全面的资金往来。至于利息的问题,2015年5月28日执行董事王进罢免了吴战民总经理后,吴战民召集业务部门开会,导致泰和公司受到上百的诉讼。由于泰和公司现承担的还款压力过大,故请求法庭将利息进行调整。


刘艳霞辩称,针对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予以认可,其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明显不符。(略)


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偿还借款117295563.39元;2.判令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7795906.95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按年12%计息,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按年24%计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并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翔龙公司主张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共向泰和公司出借款项94笔,共计179124564.59元,泰和公司先后通过转账付款、抵顶房屋等形式,给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16笔,共计61829001.20元,截止2021年6月7日,泰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7295563.39元,利息197795906.95元。泰和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及欠付款金额均表示认可,双方没有任何实质性争议。对于该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事实。


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的94笔借款,双方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本院重审本案时翔龙公司所主张的自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向泰和公司出借的6笔款项,吴战民、刘艳霞主张第1笔2009年2月25日的150万元及第4笔2009年6月15日的1450万元,系翔龙公司按照与吴战民、刘艳霞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向泰和公司账户支付的出资款,不属于借款。根据吴战民、刘艳霞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吴战民、刘艳霞关于上述两笔资金应属翔龙公司依据协议交付给泰和公司的出资,不属于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借款。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第2笔2009年4月9日2200万元借款,翔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资金拆借往来款统计及利息核算表》显示,在该笔资金转款前一日,即2009年4月8日,翔龙公司还向泰和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泰和公司又向翔龙公司账户转款5200万元。吴战民、刘艳霞因此主张在翔龙公司的3000万元增资和泰和公司的2200万元项目均完成验资后,泰和公司一次性将翔龙公司转入泰和公司账户的5200万元全部转回翔龙公司账户。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吴战民、刘艳霞的这一主张,也对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转款5200万元与退还翔龙公司增资验资款3000万元及项目验资款2200万元无关的辩解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故翔龙公司主张的第2笔借款因泰和公司于收款当日又退回泰和公司,故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第4笔、第5笔借款,即2010年12月2日、3日各5000万元借款,吴战民、刘艳霞述称两笔共计1亿元资金,系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为合作开发泰和时代广场项目购地,由翔龙公司一方所投入的购地款。由于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双方对该1亿元大额资金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召开股东会确定借贷关系,且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故翔龙公司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均不能认定为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翔龙公司所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4月29日前的6笔借款,只有第6笔因写明是借款,可能与本案存有关联性,翔龙公司主张的其余5笔借款事实均不能成立。


对翔龙公司主张的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翔龙公司虽提交银行的往来明细记录及会计凭证(写明借款)佐证,主张用于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及支付采暖费等生产经营正常费用,泰和公司也表示认可,但是这一阶段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发生于翔龙公司实际控制泰和公司期间。吴战民、刘艳霞提交的多份裁判文书、翔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泰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就借款以及欠付款项的数额并无实质争议。就本案诉讼形成的原因,泰和公司在本案原一、二审解释称,系因泰和公司无现金,双方就如何以房作价抵债无法达成一致,遂建议翔龙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然而,本案诉讼的争议是欠款数额而非房屋如何折价。其诉辩不合常理。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翔龙公司又称,因泰和公司的两名股东,即吴战民、刘艳霞,不认可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同时,吴战民、刘艳霞又提起解散泰和公司之诉,而翔龙公司对泰和公司投入1.6亿元左右,吴战民、刘艳霞对泰和公司的总投入不到1千万元,如果在公司解散之前翔龙公司对泰和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解决,公司解散清算时或者解散之诉和解时,翔龙公司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根据翔龙公司的这一解释,结合翔龙公司首次以借款纠纷对泰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翔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表明翔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应对吴战民、刘艳霞提起的股权争议及公司解散之诉和公司财产的清算。但总之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无实质上诉辩对抗。本案中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的前5笔事实上难以成立的借款,泰和公司均认可,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审理双方借款纠纷上诉一案中,对于签约时间显示早在该案审理之前就已订立的事关双方利息约定的重要证据即《资金拆借协议》,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对于本吴战民、刘艳霞作为泰和公司股东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均不予认可并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上述情形均有悖常理。故本案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泰和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略)本院对各方举证的认定意见如下:对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2月25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翔龙公司主张第一阶段(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6笔借款共141000000元,第二阶段(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88笔借款共38124564.59元,泰和公司共偿还61829001.2元,尚欠117295563.39元。


本院认为,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翔龙公司主张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翔龙公司主张其与泰和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泰和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二笔,2009年4月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证据显示2009年4月8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泰和公司又向翔龙公司转账5200万元。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200万元后又分别退回3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原因。故,翔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笔,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为翔龙公司的出资款。翔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笔,2010年12月2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第五笔,2010年12月3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翔龙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并非与泰和公司的合作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仅凭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均为投标保证金,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泰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泰和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翔龙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翔龙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翔龙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泰和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泰和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泰和公司由翔龙公司实际控制。刘艳霞、吴战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战民、刘艳霞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战民、刘艳霞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战民、刘艳霞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进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57元,由上诉人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葛 琦


书 记 员  贺佳星




注:为方便阅读,内容稍有删减。


来源:法律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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