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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增资决议股东签名系伪造,但已办理工商登记,该股东要按照增资后的出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么?

2022-11-07   文章来源: 

最高法再审认为:

1.徐丰强、刘效国二人系华通公司股东。由于华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对徐丰强、刘效国的股东身份进行了记载,徐丰强、刘效国二人亦认可其为名义股东,故即使徐丰良为华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亦应以外观表示为原则确认股东的身份。

2.其次,华通公司的增资行为对外有效。
虽然鉴定意见书表明,关于增资的2005年6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所载股东签名系伪造,并非徐丰强本人所写,但华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于2005年6月23日经工商部门依法进行了审核和变更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700万元增加到6000万元,该增资行为已经公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3.再次,债权人信达资产公司的信赖利益应予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请求股东徐丰强、刘效国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华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权人毓璜顶支行及信达资产公司系非善意,为维护信达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徐丰强、刘效国应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637号 ·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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