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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2022年会议纪要提出的帮信罪和掩隐罪区分标准?

2023-09-18   文章来源: 

针对帮信罪和掩隐罪,现有区分两罪的观点可划为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即帮信行为中的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不承认事后帮助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不应以时间节点,应以行为性质对二罪作出界分。

本文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应当限制与帮信罪行为相关的掩隐罪“情节严重”行为的适用范围,但不应动辄突破刑法理论,应当尽量在现有法律规定、理论框架内,合理划定两罪界限。

第一,不宜承认事后的帮信罪帮助行为,否则将导致帮信罪和掩隐罪理论体系难以自洽。帮信罪的立法背景主要是为了处罚一些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但难以认定为共犯的情形。实践中,由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越来越链条化、产业化,上游犯罪人又未到案,刑法增设帮信罪,确实可以处理部分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成立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基于此,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档法定刑,这也符合本罪作为兜底性轻罪的体系定位。承认事后的帮信罪帮助行为,不仅与本罪法条表述不符,不符合本罪的规制范围,也会导致本罪与掩隐罪的理论体系难以自洽。因为一般认为掩隐罪是典型的事后帮助犯罪,本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且为既遂,才能被评价为“犯罪所得”,如果承认事后的帮信罪帮助行为,或者将导致掩隐罪因为没有既遂的“犯罪所得”而难以成立,或者将导致本条立法目的架空,因为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同时符合掩隐罪的“情节严重”,也将依照处罚较重的掩隐罪处罚。

第二,可以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视角,区分两罪适用范围。例如,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人“供卡”时,上游犯罪人就明确告知其需要在现场、刷脸等配合转账服务,行为人在该主观帮助故意支配下,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了“供卡”和配合转账行为的,该行为客观上可以评价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行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可以将该行为一体评价为帮信罪,而不宜人为切割为“供卡”行为构成帮信罪、配合转账行为构成掩隐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向上游犯罪人“供卡”后,上游犯罪人又安排行为人配合转账、取现服务的,甚至安排行为人帮助完成他人“供卡”后的取现服务等,此时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再实施相应转账、取现等行为的,应当认为行为人犯意升高从重认定掩隐罪,或者评价为两个行为数罪并罚。

第三,可以通过严格解释掩隐罪的“犯罪所得”,避免量刑过重。掩隐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第二档的“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于帮信罪,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有扩大帮信罪适用范围,才能避免量刑失之过重。但通过严格解释掩隐罪“犯罪所得”,亦可以解决该问题。例如,有观点认为,根据2022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可以采取“账户资金推定规则”认定掩隐罪的“犯罪所得”数额。这种推定导致“犯罪所得”金额动辄数十万甚至上百千万,极易符合掩隐罪十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但这种不利推定不无疑问。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等未对掩隐罪“犯罪所得”作扩大解释的前提下,不宜以前述推定作为掩隐罪“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掩隐罪的“犯罪所得”应当是查证属实的犯罪数额,如银行账户中经查证属实的被电信诈骗金额。这种严格认定方式,可以大大降低掩隐罪“犯罪所得”数额,进而在该罪第一档法定刑档内定罪量刑,同样可以避免量刑过重的问题。

此外,还可以从能动解释现有规定,避免机械司法等角度,为罪责刑相适原则的适用提供支持。例如,2021年最高法修订掩隐罪解释时,第一条删去了原有的掩饰、隐瞒价值总额3000元的入罪门槛,该条第二款增加了综合评价的规定,司法者应当充分重视“一减一增”体现的最高司法机关破除“唯数额论”精神。再如,认定涉“两卡”帮信行为相关联的掩隐行为时,综合指使者的客观地位、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将代为转账、取款的行为认定为掩隐罪的从犯,进而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以做到过罚相当。

总之,信息网络时代不仅带来了新型网络犯罪适用问题,也引发人们对传统罪名适用妥当性的新的反思。司法者既不能完全不考虑司法处理结果公正性而僵化适用法条,也不宜为了实现司法处理结果的妥当性而任意突破现有刑法理论框架,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通过对法律规定和事实的全面解读,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解释结论。源于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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