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4 文章来源: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能够提供邮寄《债务催收通知》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务人/保证人虽主张未收到该邮件,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应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东段29号。
负责人:胡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1号1幢1-1。
法定代表人:詹跃良,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阆中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怡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阆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邓晓明,被申请人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阆中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农行阆中支行一审提交的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财驻川办证字〔2014〕1号)(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及其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四川分行2014年第一批次)(以下简称《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清单》)足以证明案涉债权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范围,二审判决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述,亦未就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作出判断,遗漏重要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权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第七条“财政部购买你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你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你行继续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农行阆中支行向四川天诚公司和重庆怡和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之规定,认定公告催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农行阆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承担。
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三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三个借款合同有各自不同的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条款,农行阆中支行亦是依据三个合同分别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和管理。因此,案涉债务系三笔独立的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当分别起算。(二)农行阆中支行有五次催收行为存在催收地址、收件人或方式错误,未有效送达,案涉三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在2011年公告催收之前均已届满。(三)农行阆中支行2011年对案涉债务的公告催收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系针对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股改这一单项特定行为而作出,仅限于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为了股改上市而剥离给财政部的不良债权,但农行阆中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债权是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2014年第一批次受财政部委托处置的资产,并非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
农行阆中支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四川天诚公司偿还所欠农行阆中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金融机构利率政策规定计算),并由重庆怡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农行阆中支行对四川天诚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二组的商业用地〔面积8509.35平方米,权属证号成国用(2002)字第24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由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四川天诚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农行阆中支行虚构付款用途为“归还贷款”所收取四川天诚公司的100万元无效;2.农行阆中支行返还四川天诚公司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0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农行阆中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行阆中支行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与重庆坤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坤泷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该院(2004)南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至1999年5月27日,重庆坤泷公司欠农行阆中支行承兑汇票债务为3547万元。后在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中,农行阆中支行除对重庆坤泷公司所欠债务中的1400万元自行主张权利外,其余2147万元及利息债权则剥离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收购。
2002年6月24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复同意由四川天诚公司代重庆坤泷公司偿还所欠农行阆中支行贷款1400万元,由四川天诚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最高限额抵押,由重庆怡和公司保证担保,要求借款用途为“承接贷款”。2002年6月25日,四川天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四川天诚公司承贷原重庆坤泷公司在农行阆中支行的贷款本金1400万元,承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并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3月28日,重庆怡和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由重庆怡和公司为四川天诚公司在农行阆中支行的贷款1400万元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
2002年4月10日,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签订三份总计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分别为:(1)(阆)农银借字(2002)第01000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9日,年利率5.58%,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该合同与(阆)农银高抵字(2002)第03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匹配,与(阆)农银高保字(2002)第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连接;(2)(阆)农银借字(2002)第01000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5年4月9日,年利率5.58%,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该合同与(阆)农银高抵字(2002)第03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匹配,与(阆)农银高保字(2002)第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连接;(3)(阆)农银借字(2002)第01000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9日,年利率5.31%,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该合同与(阆)农银高抵字(2002)第030007号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匹配,与(阆)农银高保字(2002)第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连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如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贷款债权实现的行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上述行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
2002年4月10日,四川天诚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阆)农银高抵字(2002)第030007号〕,约定以四川天诚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二组的商业用地〔面积8509.35平方米,权属证号成国用(2002)字第24号〕的土地使用权估价903.67万元作抵押,对四川天诚公司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05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最高额9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债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成他项(2002)字第0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2年4月10日,重庆怡和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阆)农银高保字(2002)第010002号〕,约定由重庆怡和公司为其子公司四川天诚公司在2002年4月10日至2005年4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公司章程修改及组织机构调整,发生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保证人改变资本结构或经营方式等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或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2002年6月30日,四川天诚公司以债务承担为借款用途向农行阆中支行借款1400万元,农行阆中支行出具三张借款凭证,分别为:(1)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债务承担,利率5.58%,借款期2002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2)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债务承担,利率5.58%,借款期2002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3)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债务承担,利率5.31%,借款期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9日,载明还款情况登记为还本金额100万元,结欠本金300万元。2002年6月30日,农行阆中支行向重庆坤泷公司收贷1400万元。
2003年6月23日,四川天诚公司向农行阆中支行提交展期申请,申请即将到期的400万元贷款,因只能归还其中100万元,对其余300万元申请展期一年。次日,四川天诚公司偿还农行阆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借款人四川天诚公司、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对借款期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6月29日的借款4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下余300万元)展期至2004年6月29日,对借款期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的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06年12月28日。
借款逾期后,四川天诚公司结欠农行阆中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农行阆中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发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载明“收件人姓名黄琳,单位名称四川天诚公司,收件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二组”,邮件内容为“对四川天诚公司结欠1,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7月8日发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载明“收件人姓名黄琳,单位名称四川天诚公司,收件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二组”,邮件内容为“对四川天诚公司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9月1日发出内容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载明“收件人姓名詹跃良,单位名称重庆怡和公司,收件地址重庆市高新区金冠大厦2F”。于2008年10月24日发出内容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载明“收件人姓名詹跃良,单位名称重庆怡和公司,收件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1号”。2008年12月26日,农行阆中支行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现场送达重庆怡和公司,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2009)渝北证字第68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兹证明农行阆中支行于2008年12月26日将编号为20081223、20081224、20081225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现场送达重庆怡和公司。该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填充格式,首部填写“四川天诚公司”,填写内容为结欠借款本息金额并要求立即偿还。2010年12月23日,农行阆中支行在重庆怡和公司办公地,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交重庆怡和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对送达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并作出(2009)南市证字第4165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对农行阆中支行向重庆怡和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2010年12月23日13时08分左右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1号重庆怡和公司办公地,该公司董事长不在,该公司米总将公证员等来人请至二楼餐厅就餐,公司参与就餐人员有米总经理(负责工厂)、詹总经理(董事长之兄)、付总经理(姓付,女性),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共一页在餐厅处送交重庆怡和公司詹总经理(董事长之兄),詹看阅后拒绝签收。现场送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填充格式,编号为(阆)农银催通字(2010)第414号,首部填写“致重庆怡和公司”,填写内容为“至2010年12月20日,结欠担保债务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6,215,523.94元,债务逾期,构成违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2010年12月24日,农行阆中支行在四川天诚公司办公地,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交四川天诚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作出(2009)南市证字第4165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对农行阆中支行向四川天诚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2010年12月24日14时18分左右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府路452号四川天诚公司办公地,该公司董事长不在,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共一页在该公司二楼总经理办公室送交王海斌总经理,王看阅后拒绝签收,但同意将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电传给董事长詹跃良。现场送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填充格式,编号为(阆)农银催通字(2010)第413号,首部填写“致四川天诚公司”,填写内容为“至2010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6215523.94元,债务逾期,构成违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12月21日,农行阆中支行在《金融投资报》上就债务人为四川天诚公司、担保人为重庆怡和公司的1300万元债务刊登催收公告。
四川天诚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期间向农行阆中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793100元。截至2013年8月13日,结欠农行阆中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结欠利息10941939.64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期内约定利率、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收,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重庆怡和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1.农行阆中支行曾与原重庆坤泷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农行阆中支行垫付了汇票金额,重庆坤泷公司未按期付款,产生银行承兑汇票债务,重庆坤泷公司未予偿还。后由于执行国家关于剥离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改善银行资产结构的金融政策,农行阆中支行将重庆坤泷公司所欠银行汇票债务中的部分即1400万元自行主张权利,对下余部分债权剥离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收购。农行阆中支行对重庆坤泷公司所欠1400万元汇票债务主张权利的方式为,经协商由四川天诚公司以债务承担为借款用途向农行阆中支行借款1400万元(同时设置抵押且由重庆怡和公司保证担保),并由四川天诚公司代重庆坤泷公司偿还该债务1400万元。四川天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代为偿还,重庆怡和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原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复同意由四川天诚公司代重庆坤泷公司偿还所欠农行阆中支行的债务1400万元。因此,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其后的合同约定而产生。2.由于前述原因,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自愿签订了三份总额为1400万元(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与四川天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及占管、抵押权效力、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与重庆怡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由于到期不能偿还,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对展期期限、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及继续担保等约定明确。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借贷,农行阆中支行出具借款凭证(银行贷款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载明借款用途为债务承担。同时,重庆坤泷公司所欠农行阆中支行1400万元债务因四川天诚公司代为偿还而归于消灭。至此,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借款到期时,农行阆中支行向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二公司均签章确认,且四川天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并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四川天诚公司向农行阆中支行借款,并以该借款代为偿还重庆坤泷公司所欠农行阆中支行的银行汇票债务,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确立。四川天诚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虚假签订,贷款没有实际发放,与农行阆中支行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重庆怡和公司关于“主债务不存在,保证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四川天诚公司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具效力”的抗辩意见,因四川天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其股东有重庆怡和公司和黄琳,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在重庆怡和公司,决议由重庆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跃良及股东黄琳签字、并由四川天诚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虽然书面决议没有加盖股东重庆怡和公司印章,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股东会召开并形成决议的事实;此外,四川天诚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借款到期时偿还部分借款100万元、签订展期协议等事实亦印证了四川天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真实性,所以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瑕疵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故对四川天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农行阆中支行的权利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借款1400万元的形成原因是,由四川天诚公司向农行阆中支行贷款1400万元,用于偿还重庆坤泷公司所欠农行阆中支行债务1400万元。四川天诚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于同日就该1400万元借款分别签订金额为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重庆坤泷公司所欠农行阆中支行债务于同日因四川天诚公司代为偿还而归于消灭。原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批复、四川天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重庆怡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均及于该1400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就整体债务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亦是就整体债务偿付了部分利息。故虽然分别签订一至三年期不等的三份借款合同,但根据借款的形成原因及借贷双方的合意,其实质是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即将该1400万元借款分由三年内偿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借款展期协议,案涉借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6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借款逾期后,由于四川天诚公司未予偿还,农行阆中支行先后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公证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否重新计算,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邮寄送达。2006年12月20日、2008年7月8日,农行阆中支行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两次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载明“收件人姓名黄琳,单位名称四川天诚公司,收件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二组”。对此,四川天诚公司抗辩认为“该邮寄送达地址与公司登记住所地不一,收件人黄琳不是法定代表人,且无签收证明,不具效力”,但根据农行阆中支行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四川天诚公司现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即××牛区营门口乡茶店××村××组所在地,且黄琳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对案涉借款形成决议的股东会议,对案涉借款事实是知晓的,黄琳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曾作为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公司经营活动。同时,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发生相关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通知债权人或征得债权人同意,但案涉借款发生后,四川天诚公司多次发生股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公司住所地等事项的变更,均无证据证明其向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即使债权人依照变更前情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仍不违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批复虽然针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但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与之并无实质不同,当参照适用。本案中,农行阆中支行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应当认定农行阆中支行向四川天诚公司主张了权利,对四川天诚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关于“2008年9月1日向保证人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地址错误,无签收证明;2008年10月24日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虽地址正确,但无签收证明,均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农行阆中支行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10月24日先后向本案债务人、保证人邮寄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2)关于公证送达。重庆市渝北公证处(2009)渝北证字第680号公证书证明:债权人农行阆中支行于2008年12月26日到达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住所地,现场送达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此,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抗辩称,本次公证送达时,债权人将通知书上载明催收对象为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向保证人送达,系送达对象错误,不产生效力。但其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①农行阆中支行工作人员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住所地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不论其针对的对象为四川天诚公司还是重庆怡和公司,其催收逾期贷款的意图是明确的,且重庆怡和公司为借款保证人,理当属案涉借款利害关系人,不可否认,重庆怡和公司对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因此,应当确认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不能因为逾期催收通知上载明的送达对象为主债务人,而认为债权人放弃了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事实上,债权人至提起诉讼前已多次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②案涉借款发生时,主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与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属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虽然至本次公证催收时,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多次变更,但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将变更情形向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履行了这一义务,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仍具关联关系。同时,正是基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联关系,借款发生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均履行过偿还利息义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次公证送达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同时,2010年12月23日向重庆怡和公司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12月24日向四川天诚公司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足以证明债权人向保证人及主债务人均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关于公告送达。2011年12月21日,农行阆中支行在《金融投资报》上就债务人为四川天诚公司、担保人为重庆怡和公司的1300万元债务刊登催收公告,双方对该催收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2002]3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第二项内容“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四川天诚公司所欠农行阆中支行借款属于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范围,故可以在法律适用上参照适用上述规定、通知、答复的相关精神。故农行阆中支行的公告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农行阆中支行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邮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现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予以公证、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引起案涉主债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至其提起诉讼之日,其权利主张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关于“因未收、拒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公告催收无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四川天诚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四川天诚公司反诉称“为获取贷款发放,农行阆中支行告知需做通上级工作要求支付贷款前期费用,故被迫支付1000000元前期费用,被迫提交虚假展期申请、签订虚假展期协议,因贷款未获发放,请求返还该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查,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重庆怡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原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复同意,最终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并由四川天诚公司以借款偿还原重庆坤泷公司所欠银行债务。四川天诚公司因债务承担而借款,是对其自身权益的自行处置,农行阆中支行依约向其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四川天诚公司对到期日为2003年6月29日的借款400万元,偿还了其中100万元,并对下余300万元元申请展期还款,该事实有到期贷款通知书、四川天诚公司2003年6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农行阆中支行的收贷凭证、展期申请及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农行阆中支行主张的债权中对已偿还的该100万元元亦予以了扣减,上述事实亦印证了案涉借款的真实产生。故四川天诚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四川天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偿还未付的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在最高债权额900万元限度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登记并产生法律效力,农行阆中支行对四川天诚公司用于抵押的成国用(2002)字第024号国地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在900万元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怡和公司为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农行阆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期内及保证期届满后,农行阆中支行亦多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重庆怡和公司应当对本案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怡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天诚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1.四川天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农行阆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截至2013年8月13日的结欠利息10941939.64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借款期内约定利率、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计收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农行阆中支行对四川天诚公司用于抵押的成国用(2002)字第024号国地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在900万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重庆怡和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农行阆中支行行使抵押权后不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怡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天诚公司追偿;4.驳回农行阆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四川天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9800元,由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四川天诚公司负担。
四川天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阆中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阆中支行承担。
重庆怡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阆中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阆中支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川农银复(2002)207号《关于对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以下简称《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载明:同意对四川天诚公司发放流动贷款资金1400万元,其中一年期400万元、二年期500万元、三年期500万元,且要求对四川天诚公司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最高限额控制在630万元以内。
2.2002年4月10日,四川天诚公司签订的02号借款合同、03号借款合同和04号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詹跃良及四川天诚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签章;(阆)农银高抵字(2002)第03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詹跃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章,抵押人重庆怡和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詹跃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章;(阆)农银高保字(2002)第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农行阆中支行向四川天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至三年,四川天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重庆怡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四川天诚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变更为由一个法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公司股东黄琳退出公司股东会,并将其全部股份90万元转让给重庆怡和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由成都市金丝街22号4楼调迁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452号。”
4.案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四川天诚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重庆怡和公司将公司占注册资本90%股权转让给王海滨、10%股权转让给李渝波,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免去詹跃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5.农行阆中支行于2013年1月15日提交诉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14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3.案涉借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如何确定;4.农行阆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四川天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关于案涉14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四川天诚公司认为农行阆中支行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四川天诚公司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重庆怡和公司认为借款之债并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认为农行阆中支行未实际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借款系原重庆坤泷公司遗留的不良贷款,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系自愿对案外人在农行阆中支行所借1400万元采取债务承担方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该债务真实存在,不以是否再发放新贷款为前提。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亦能充分表明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对140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达成了合意。在部分借款到期后,农行阆中支行向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二公司均以签章形式确认,四川天诚公司还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义务,重庆怡和公司亦支付过部分利息,其均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问题。农行阆中支行主张,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所涉款项应当被认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对此,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借款1400万元债务从合同订立、履行、逾期处理的过程,均表明不属于前述规定所称的分期履行债务。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债务系原重庆坤泷公司所欠不良贷款形成,其系作为一个整体由四川天诚公司承继。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针对该借款债务的相关批复,明确指示对四川天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1400万元,其中分为一年期400万元、二年期500万元、三年期500万元,因此,约定分期偿还该债务,实质上只是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当事人对既有不良债务进行处置的一种特定安排,意在从形式上体现合规性,并不影响该债务的整体性。其次,四川天诚公司和重庆怡和公司的股东会纪要均载明是对1400万元债务进行承接和担保,相关借款合同亦为同一天签订,借款转贷程序也为同一天完成,重庆怡和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清晰表明为案涉1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据此,应当认定相关当事人同时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对还款期限等作出不同安排,但其实质仍然为原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可视为同一债务。一审法院根据借款的形成原因及借贷双方的合意,认定本案1400万元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案涉借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贷款14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整体债务、分期履行。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案涉整笔1400万元借款由三份期限不同的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其中03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期为2005年6月29日,后四川天诚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申请展期一年半,即案涉债务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6年12月28日,此亦为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整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
关于农行阆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款1400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为2006年12月28日,截止农行阆中支行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间历时六年有余。债权人农行阆中支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7月8日向四川天诚公司发出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通知,虽然当时收件人黄琳并非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地址与公司登记住所地也不一致,且无签收证明,但黄琳曾以股东身份参与案涉债务的股东会决议,且曾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且四川天诚公司多次发生的股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公司住所地等事项的变更,无证据表明曾按照约定向农行阆中支行履行告知义务,债权人应系按照债务人变更前的相关信息寄送催收通知。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可将农行阆中支行的该两次催收行为,视为已向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主张权利,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同理,农行阆中支行分别于2008年9月1日、10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寄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规定,重庆怡和公司在没有反证能够推翻农行阆中支行举示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农行阆中支行向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主张过权利。2008年12月26日,债权人农行阆中支行前往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住所地公证送达了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此,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认为,本次公证送达时,债权人将通知书上载明催收对象填写错误,送达对象错误,不能产生法定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效力。虽然农行阆中支行将载明受送达人为主债务人的催收通知送达给了保证人,但案涉借款发生时,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詹跃良,虽然后来发生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但主、从债务人均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故农行阆中支行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同一人,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仍为关联公司。依照《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虽然相关催收通知送达对象发生了“错位”,但根据该规定并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和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权利的行为成立,并仍应依此认定本案所涉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后,债权人农行阆中支行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12月24日向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送达债务逾期通知,再次引起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案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届满。
此后,农行阆中支行于2011年12月21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就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的1300万元债务刊登催收公告,其认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再次中断。对此,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的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债权人适用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据此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下落不明”,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特别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此,该规定有特殊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意在对特定时段、特定主体、特定债权给予特殊、扩大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前述规定。也体现了司法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降低处置成本的意旨。这种特殊的制度和规则安排,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的“特别规定”,即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转让的不良债权,或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时的特定情形。
本案中,农行阆中支行对于原重庆坤泷公司所欠债务,在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中,对其中的2147万元及利息债权已剥离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收购;对该公司所欠债务中的1400万元,则由农行阆中支行自行主张权利,并通过与该债务承担方四川天诚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明确了债务偿还期限、利率以及相关担保事项,农行阆中支行理应在相关借款合同的框架下,依法行使权利。农行阆中支行为原债权银行,案争债权亦未剥离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显然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迳行公告催收债权的特定适用条件。换言之,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权利,不能迳行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即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其公告催收行为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主、从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虽然发生过变更,但均从未下落不明且至今仍然存续,只要给予一般注意和普通查询,即应能明确该两公司的准确信息。因此,该次登报公告催收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农行阆中支行的公告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不当,予以纠正。
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2年12月23日届满,在农行阆中支行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再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其它法定事由产生,因此,农行阆中支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因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川天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农行阆中支行与四川天诚公司因借款而设立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抵押权,已超过行使期间,也依法不能得到保护。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依法亦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四川天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川天诚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占用、使用案涉1400万元贷款,却向农行阆中支行支付了100万元,其权利义务受到损害,农行阆中支行应当对该笔款项予以返还。四川天诚公司是案涉债务的承担者,该100万元应系四川天诚公司偿还借款债务之一部分,且经农行阆中支行的收贷凭证及四川天诚公司所签股东会决议、展期申请、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农行阆中支行在向其主张权利时亦对该100万元在债务本金中予以了扣减。一审法院对四川天诚公司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该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3.驳回农行阆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农行阆中支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四川天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0元,由农行阆中支行负担99800元,由四川天诚公司负担69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案涉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遗漏。经查,农行阆中支行一审提交了《审核证明》及其附件《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清单》,四川天诚公司和重庆怡和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规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本案中,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和《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清单》能够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清单》中载明的系已经涉诉的项目,并非《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要求备案的原始项目清单。2014年为《审核证明》和《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清单》的出具时间,不能据此认定清单中的债务为2014年剥离。四川天诚公司和重庆怡和公司以此为由否认案涉债务属于中国农业银行2009年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依据不足。在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已经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四川天诚公司和重庆怡和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三笔债务从农行阆中支行剥离至财政部的原始文件资料,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判决对案涉债务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川天诚公司和重庆怡和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四川天诚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至2005年12月27日期间向农行阆中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793100元”有异议,认为2005年12月27日的30万元系由重庆怡和公司汇入到农行阆中支行,并非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三笔贷款的借款日期均为2002年6月30日,三份借款合同亦均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照《2000年1月-2005年12月明细核对情况表》中2002年6月30日以后支付利息情况,除一笔“还贷100万”外,在“收回入账情况”一栏中均标注为“收回应收收息”或“入利息收入”,在“付款单位”一栏亦均注明“划入天诚公司利息”,从“金额”和“时间”栏看,与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息日和利息金额能够相互对应,而2005年12月27日的款项不论日期还是金额,均与其他利息支付情况不相吻合,且“付款单位”一栏明确载明为“重庆怡和物资公司划入应解汇款”,而“应解汇款”属特定的银行会计核算科目。四川天诚公司和重庆怡和公司亦均否认该笔30万元是四川天诚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一、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是四川天诚公司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川天诚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至2004年7月2日期间向农行阆中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493100元。本院再审期间,重庆怡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证明2010年7月29日前重庆怡和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农行阆中支行邮寄催收材料地址错误。农行阆中支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重庆怡和公司在重庆市××区缴纳增值税,并不能证明所有纳税均在重庆市××区,并且纳税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亦属正常。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重庆怡和公司在重庆市××区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地是否系其主要营业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农行阆中支行、四川天诚公司、重庆怡和公司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庭审中,四川天诚公司陈述称,若农行阆中支行能够证明案涉债权在2011年公告催收之前即属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则该次公告催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300万元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还是三笔不同的债务;(二)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重庆怡和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1300万元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还是三笔不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1300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三笔不同的债务,具体理由为:1.从债的发生原因看,案涉债务为合同之债,其最直接的发生原因为双方所签合同。同一债务一般应指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相应地签订三份《借款凭证》,确立了三个权利义务关系,各个债之间是独立的,能够相互区分。2.从债的内容看,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均有所不同,不能简单相加。3.从债的履行情况看,三份《借款合同》中只有两份做了展期,且针对其中两份《借款合同》的展期,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四川天诚公司所归还的100万元亦有明确对应的《借款合同》;农行阆中支行在对相关债务进行催收时,也是针对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制作《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可见,案涉三份《借款合同》,双方的履行行为能够明确区分。4.从债的产生过程看。案涉债务系四川天诚公司承担案外人重庆坤泷公司的债务而产生,而重庆坤泷公司的原债务并非一笔债务,从农行阆中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凭证》看,重庆坤泷公司的案涉1400万元债务是由1999年6月30日的300万元、1999年11月20日的600万元和1999年11月27日的500万元组成。案涉1400万元是农行阆中支行与重庆坤泷公司对原债务清算后确定由四川天诚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中亦要求,对四川天诚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分为1年期400万元、2年期500万元、3年期500万元,明确作为三笔债务处理。一、二审判决将案涉1300万元债务认定为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由上所述,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确定了三笔不同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无《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之适用余地。农行阆中支行关于1300万元债务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三笔债务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0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4月10日至2005年4月9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借款展期至2006年12月28日,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2月28日起计算。2008年7月8日,农行阆中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就该笔贷款向四川天诚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邮件载明的收件人为黄琳,单位名称四川天诚公司,收件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二组。但黄琳并非四川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黄琳为四川天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专门人员或者被授权主体,收件地址亦非四川天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的住所地,农行阆中支行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催收手续上本应更为完善,但该次催收手续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农行阆中支行又无证据证明四川天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催收通知书,该次催收不能认定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农行阆中支行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同理,农行阆中支行于2008年9月1日向重庆怡和公司的催收行为亦因收件地址错误,又无证据证明重庆怡和公司已实际收到催收通知,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对于2008年10月24日农行阆中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重庆怡和公司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重庆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跃良,对于其上载明的收件地址,重庆怡和公司一审质证认可地址正确,仅主张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重庆怡和公司虽主张未收到,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重庆怡和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26日,农行阆中支行通过公证方式向重庆怡和公司现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首部错填写成“四川天诚公司”,在操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从公证的内容看,应当认定农行阆中支行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重庆怡和公司。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两次催收行为均能够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同理,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4日,农行阆中支行再次通过公证方式分别向重庆怡和公司和四川天诚公司催收案涉债权的行为亦可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根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案涉债权为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2011年12月21日,农行阆中支行在《金融投资报》上对案涉债权刊登的催收公告能够再次中断诉讼时效。至农行阆中支行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3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阆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诉请四川天诚公司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付利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川天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虽为2004年7月2日,但根据合同约定及以往利息支付情况,该笔利息应为2004年第二季度的利息,故四川天诚公司应从2004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利息。(2)关于02号借款合同和04号借款合同。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相应的借款凭证以及0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协议,两笔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04年6月29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农行阆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两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庆怡和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是农行阆中支行要求连带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及保证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由上所述,案涉1400万元并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而是三笔不同的债务,保证期间应当根据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对于2号借款合同和4号借款合同,由上所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04年6月29日,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农行阆中支行未要求保证人重庆怡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重庆怡和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于3号借款合同,由上所述,农行阆中支行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邮寄送达可认定为农行阆中支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重庆怡和公司,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其后,农行阆中支行先后于2008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3日通过公证方式向重庆怡和公司现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2011年12月21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对案涉债权刊登的催收公告均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月15日向重庆怡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重庆怡和公司就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关于重庆怡和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重庆怡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天诚公司追偿。
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主债务人四川天诚公司与农行阆中支行就案涉债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阆中支行对座落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2组的编号为成国用(2002)字第024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90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对于担保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重庆怡和公司应当在农行阆中支行行使抵押权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农行阆中支行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按借款期内约定利率、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计收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负担61416元,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8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负担61416元,由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92元,由重庆怡和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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