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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涤除

2025-03-04   文章来源: 


这又涉及两个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第一个,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涤除?第二个,分公司负责人是否能被采取高消费限制措施?

问题一: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涤除?

(一)法定代表人等身份的涤除问题

1、法定代表人的涤除问题

在法律实务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的诉讼已经较为普遍。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6770号案件,《丁涛、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刘庆祝与莱芜中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也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根据莱芜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届满后亦未连选连任刘庆祝继续担任。原审认定莱芜中天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涤除刘庆祝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快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是正确的。”

又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3154号《康兴生、昌吉高新科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在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康兴生。康兴生向法院主张变更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根据科创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康兴生已通过信函、登报声明等方式向昌吉高新科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科创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议选举法定代表人,现仍由康兴生承担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康兴生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参与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无权召开股东会,故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股东会决议。康兴生在诉讼前已经向公司及公司的两个股东发送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信函,在公司两个股东怠于行使股东的权利,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康兴生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必要时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查明康兴生所主张的事实情况后,以判断能否涤除康兴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但是,也有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涤除,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若公司未作出相关决议,则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303号《卢海英与汲庆海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卢海英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根据非凡公司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相关规定,卢海英是否担任非凡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非凡公司在作出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卢海英所诉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该案经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44号《卢海英与汲庆海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卢海英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根据非凡公司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相关规定,卢海英是否担任非凡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非凡公司在作出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海英所诉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实务中其他身份的涤除

除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外,还存在关于其他身份的涤除诉请,如集体企业负责人的涤除但有案例认为“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赵庆新、黄陵县店头镇北川第一煤矿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陕民申97号):“本案中,北川一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申请人系经黄陵县店头镇企业办公室文件任命为北川一矿负责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负责人变更登记,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办理涤除其企业负责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实务中还有关于董事身份的涤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4459号《苏明晅、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苏明晅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其于2017年9月8日向裕元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发出辞职报告,辞去董事职务。------故苏明晅作为董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就涤除董事登记事项作出生效判决,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及行为债权申报并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3、涤除诉讼的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在笔者所查案例中,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身份的涤除诉讼的案由无一例外均是“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测】(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2019年3月第1版)中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释义为: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并写明:确定该案由时,应注意要严格把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是《公司法》第32条所规定的情形。(P670)

现行《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案由释义及 现行《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原告应主要为股东,相关情形主要涉及股东的身份或出资,并且“应注意严格”;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公司股东,如果不能通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进行涤除,那可能会丧失救济途径。

另外,《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问题规定得更为详细、可操作,例如: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二)分公司负责人的涤除问题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现行《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分公司具有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分公司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可以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总公司承担。

2、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及涤除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2023年12月19日公布的经修订的《公司法》对分公司负责人均无涉及。但是,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却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独立参与诉讼,且由于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而分公司负责人是法定登记事项 ,因此,理论上讲,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涤除。

目前已经有案例对此予以支持。

请看来自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官网的一则案例:

但是,也有案例并不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徐志恒与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3民终11902号):“故徐志恒的诉讼请求实质为涤除其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此,本院认为,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宜,徐志恒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佰诚公司已经通过相关程序做出变更涉案四家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其亦未能提交据以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公司任免文件等,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后徐志恒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3612号《徐志恒与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志恒的诉讼请求实质为涤除其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但徐志恒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佰诚公司已经通过相关程序做出交更涉案四家分公司负责人的决议,其亦未能提交据以交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公司任免文件等,故二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需要说明的是,“公司任免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之要求,案件纠纷发生时仍应适用该规定;但在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被废止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现在可以通过提交决议、决定的形式进行变更,也可以不提交决议、决定,而依据变更事项发生的事实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关于该事实的证据是什么?由谁申请?这些问题都没有予以明确。

在该案例中还需注意的一个点是“徐志恒与佰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也就是说即使徐志恒已经不在佰诚公司任职,其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通过诉讼涤除其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那么,对于徐志恒,其还有什么救济途径呢?该判决里没有明示。

前述的卢海英与汲庆海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也是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不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558号《郭峰与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与上述意见不同:“而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与分公司具有紧密的实质性联系。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起,郭峰即已不再负责珂兰北分公司,而目前由林强负责珂兰北分公司的日常工作,而且,无论是珂兰公司还是珂兰北分公司,均已不再向郭峰发放工资,也不再为郭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珂兰北分公司、珂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郭峰与珂兰北分公司还存在实质性联系,具有担任珂兰北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郭峰关于涤除其作为珂兰北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下为青岛市地区相关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2136号《黄某、青岛绿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青岛绿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旺角广场店、奥克斯广场馆的开办单位,分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管理均由被告决定,相应分公司的登记事项也应当由被告负责办理。其次,原告仅为被告公司员工,其既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原告没有参与过被告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同意担任名义上的分公司负责人只是其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接受管理的职责,而原告早已从被告公司离职,没有义务再接受为被告公司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并且原告离职后提出变更其负责人事项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江莉也表示同意,因此被告理应涤除原告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分公司负责人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青岛绿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旺角广场店、奥克斯广场馆的负责人事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196号《司延春、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原告举证,原告在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时被安排担任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已于2018年5月1日从两被告处离职,并于2018年6月19日与山东申邦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了山东申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原告已不具备担任被告山东快捷快递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该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5016号《宋刚、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023)鲁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宋刚与唐浩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亿诚青岛分公司系宋刚的投资目标,宋刚与亿诚青岛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唐浩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仍存在实质的关联性。鉴于原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若继续承担亿诚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其有失公允。故被告亿诚青岛分公司应当限期至主管部门,即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亿诚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笔者对上述获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进行了分析,总结出受支持的理由主要有:(1)已从公司离职;(2)与公司再无实质的关联性,如并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3)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例如向公司负责人提出申请等。

问题二:分公司负责人是否能被采取高消费限制措施?

讨论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出现涤除问题的根源大多是涉及被执行的风险。

先说答案,可以,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分公司负责人被限高的情形。

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当单位为被执行人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仅法定代表人可以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还包括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而分公司负责人虽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但可能是“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甚至是“实际控制人”。例如:不能清偿的债务是由分公司而非总公司产生的;不能清偿的债务虽由总公司产生,但分公司负责人故意转移、隐藏、恶意处置分公司资产以致债务得不到清偿的------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被限高有其必然性,但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可以被限高,应当根据其是否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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