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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借款协议签字人主张系受他人委托借款但无委托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中还列明该他人为担保人(未盖章), 能认定系委托借款么

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刘臣系代理枣庄道桥公司向莫凌借款,案涉借款关系的主体系刘臣与莫凌。


第一,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签字人系莫凌和刘臣、出借款项由莫凌支付到刘臣银行账户、刘臣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张尔麟以刘臣的名义偿还180万元等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均是以对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


第二,枣庄道桥公司与刘臣并未就借款关系形成委托代理达成合意,而莫凌与刘臣提出的2009年5月15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是枣庄道桥公司分别向重庆建工涪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发出的、授权内容为委托刘臣支付保证金事宜。该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只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委托刘臣向建设单位支付保证金,而不能证明前者委托刘臣向莫凌借款。

刘臣将案涉款项作为保证金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支付既是实现约定借款用途的行为,也是上述委托协议的履行行为,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中刘臣系受枣庄道桥公司的委托。2010年12月13日和另外一份未标明日期的授权委托书,是枣庄道桥公司分别向重庆建工涪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发出的、授权内容为委托两公司将保证金及工程款退回至莫凌账户事宜。该委托书的受托人是收取保证金的建设单位而非刘臣,委托内容同样不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授权刘臣向莫凌借款。同理,道隧集团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高速路施工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上由刘臣在枣庄道桥公司处签名的行为以及枣庄道桥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道隧集团公司发出的《说明》,也仅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授权刘臣代理其履行与道隧集团公司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高速路施工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不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委托刘臣向莫凌借款。


第三,未标注日期的由枣庄道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也仅为授权刘臣代表枣庄道桥公司处理其与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就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程第LJ6合同段联合施工合同中纠纷事宜,同样也不能证明刘臣系代理枣庄道桥公司向莫凌借款。


第四,莫凌与刘臣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将枣庄道桥公司列为担保人,虽然枣庄道桥公司未签章,但能够证明莫凌与刘臣签订协议时是明确以刘臣为借款人的。


第五,2009年6月20日,枣庄道桥公司与刘臣任董事长的新湘骏公司签订的《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说明,新湘骏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揽了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程第LJ6合同段,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所需现金担保、履约保函等,均由新湘骏公司负担,这也从侧面说明,刘臣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而非为枣庄道桥公司借款。再结合刘臣以重庆交通建设公司南涪高速LJ6项目部、枣庄道桥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L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或者新湘骏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等事实,也足以证明刘臣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向莫凌借款。


第六,在莫凌以刘臣、张尔麟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形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莫凌均认可是经张尔麟介绍借款给刘臣。刘臣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也明确表示其向莫凌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参与“涪南路的投标”,所借款项由自己偿还。莫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也认可刘臣系借款人,要求刘臣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这说明,莫凌与刘臣在签订合同和履行过程中,均是明知刘臣为自己的利益向莫凌借款、借款关系发生在莫凌与刘臣之间。


综上所述,莫凌主张刘臣系受枣庄道桥公司的委托向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刘臣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莫凌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由枣庄道桥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2015)民一终字第69号 · 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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