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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虽非登记股东,但参与公司开发项目的经营、持有相关缴费凭证、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等,可以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周和平在出具欠条、借条时是否系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


1.根据常和公司与朱清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可知,朱清除对洪山公馆项目的经营管理外,不参与常和公司其他项目及业务的经营管理,不行使股东表决权,不承担常和公司经营风险和享有利润。


2.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再13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周和平参与小龟山地块开发的经营,并持有相关缴费凭证,常和公司向佳阳公司、建业公司融资和借款,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佳阳公司、建业公司先后向常和公司发放借款14笔,金额共计1500万元,其中数额较大的7笔签订有借款合同(由项目负责人暨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洁之父周和平、之夫程亮与建业公司签订),小额借款有借支单或借条(同样由周和平、程亮签字),款项付至周和平账户。”并认定常和公司为周和平提供担保时(2013年12月),周和平为常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另,周和平当时虽不是常和公司登记股东,但周和平在其女儿周洁作为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参与开发小龟山项目的日常管理,属能够实际支配常和公司行为的人。


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和平在出具欠条、借条时为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4968号 ·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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