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林绍忠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是钟春梅与赣研所签订,但钟春梅与林绍忠系夫妻关系,两人以案涉租赁物共同投资经营,以34号商铺经营赣州汇龙康大药房(林绍忠为投资人),以36号办公楼经营赣州汇康酒店有限公司(林绍忠、钟春梅为股东)。因此,对案涉合同解除后果,应当由钟春梅、林绍忠共同承担。钟春梅、林绍忠申请再审认为林绍忠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是钟春梅与赣研所签订,但钟春梅与林绍忠系夫妻关系,两人以案涉租赁物共同投资经营,以34号商铺经营赣州汇龙康大药房(林绍忠为投资人),以36号办公楼经营赣州汇康酒店有限公司(林绍忠、钟春梅为股东)。因此,对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钟春梅、林绍忠共同享有、承担。
(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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