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738978 | 4009926120 
首页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经典案例
北京三中院:破产程序中发现股东未能履行清算义务,能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022-11-08   文章来源: 

北京三中院认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定虽然未对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义务的履行、未履行的归责原则作出具体规定,但依照法律解释的原则,在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制的情况下,应当援引与本案事实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参照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依《公司法》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


本院认定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全体清算义务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基于股东清算义务属于积极的作为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以过错推定及因果关系的推定,作为确立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因乾晟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怀建公司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其应当对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援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894号•2015-10-20


上一篇:最高法:夫妻一方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但两人以租赁物共同投资经营,二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租赁合同责任?
下一篇:最高院:承租方经营不善时,单方发函解除是否达到解除效果?如果无效,又该如何操作?


首页 - 筑武介绍 - 律师团队 - 服务项目 - 新闻动态 - 案例展示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一起好平台
应清收名单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