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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且未移交施工资料、工程在退场时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时间该如何起算?退场时、起诉时还是鉴定确定造价时?

2022-11-08   文章来源: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发包人再审申请:


五建公司需向晏明广支付的工程款欠款利息不应自2016年5月9日(晏明广起诉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拟制的应付款时间、计算利息起始日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本案中,晏明广与五建设计院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节点为主体结构工程预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结算款支付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


至2015年2月9日晏明广单方停工时,施工进度尚未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icon的节点、更未达到结算款支付节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尚未届至。


案涉工程中途停建、尚未完工,晏明广单方停工、擅自退场后拒不配合办理工程及施工资料移交手续,不具备竣工结算或者中途结算的条件。


故在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前不能确定晏明广应得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从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日2018年12月18日即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自2016年5月9日起向晏明广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因晏明广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而是做了部分工程后退出,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二审法院认定欠款工程款利息自晏明广起诉之日(2016年5月9日)起计付,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申4204号 ·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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