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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判决”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担保人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是否等同于“一般保证”顺序?是否需要穷尽主债务的执行措施?
2022-12-13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优先执行质押财产是否违法的问题。
1.
关于本案申诉人是否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问题。
本案执行依据查明:
2014年12月3日,艾黎小贷公司与杨学文、丁彤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学文以其持有的原甘肃欧亚印刷有限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46829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彤以其持有的原甘肃欧亚印刷有限公司的13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491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学文、丁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出质登记。之后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如被告欧亚建设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艾黎小贷公司有权以被告杨学文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468.29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艾黎小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丁彤提供质押的欧亚建设公司的13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4.91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艾黎小贷公司与杨学文、丁彤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即为担保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杨学文、丁彤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当债务人欧亚建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艾黎小贷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该法律关系不同于申诉人理解的一般保证关系,其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
因此,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在复议中及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申诉人杨学文、丁彤关于双方形成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优先执行杨学文、丁彤质押的股权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是依法执行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欧亚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根据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艾黎小贷公司有权以被告杨学文、丁彤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换言之,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执行对象。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优先组织评估、拍卖杨学文、丁彤质押的股权,系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对象的执行,并不存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进而选择执行的问题。
因此,执行法院优先执行杨学文、丁彤质押的股权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 ·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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