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27 文章来源:
院再审明确:机动车驾驶员鸣笛(喇叭)导致受害人赶的马车的马受到惊吓,受害人从马车上掉下来摔伤的,属于交通事故!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郭某野、郭某帅与宋某丰、焦某芹、锦州金某龙运输有限公司、梁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驾驶员鸣笛(喇叭)导致受害人赶的马车的马受到惊吓,受害人从马车上掉下来摔伤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370号
二审: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42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3538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涉交通事故中,宋某丰驾驶重型自卸车与郭某昌逆行赶的马车在公路相遇,郭某昌被马车碾压死亡。郭某昌虽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压死亡,但其死亡与重型自卸车在同一道路肇事地点行驶有一定关联,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并无不当。郭某昌生前指控重型自卸车鸣笛致马受惊,结合证人证言,原审认定重型自卸车鸣笛致马受惊的证据力明显大于梁某江、保险公司抗辩的证据力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宋某丰驾驶被告梁某江挂靠在被告金某龙运输公司名下的辽G559**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威远镇下城子村,与由南向北郭某昌(原告焦某芹丈夫、原告郭某野、郭某帅的父亲)赶驾畜力车(马车)相遇,由于被告宋某丰驾驶的车辆鸣笛(喇叭),致使郭某昌赶的马车的马受到惊吓而奔跑,郭某昌从马车上掉下来摔伤,发生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记载,2017年8月9日11时40分,宋某丰驾驶辽G559**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威远镇下城子村时,宋某丰说看到一辆马车由北向南过来,离他大约50米时,马车突然向道路的左侧过来,宋某丰马上踩刹车紧急制动,车都熄火了,才停下来,马车就从宋某丰驾驶车辆的右侧很快的过去了,马车与宋某丰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另据郭万昌妻子说:在他送郭某昌去开原中医院的途中,郭某昌和他说是一台红色翻斗车鸣喇叭,把马惊到了,郭某昌才从马(车)上掉下来。
郭某昌被送到开原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诊断特重型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腹部闭合伤、脾破裂、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药费3626.82元。2017年9月7日,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开公刑技(法医)(2017)052号】,意见书记载:根据解剖检验所见,结合案情、病志及解剖检验,郭某昌系生前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车辆货车辽G55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某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某丰驾驶辽G559**号重型自卸车与郭某昌(原告焦某芹丈夫、原告郭某野、郭某帅的父亲)驾驭马车相遇,由于被告宋某丰驾驶的车辆鸣笛(喇叭),致使郭万昌赶的马车的马受到惊吓,郭万昌从马车上掉下来摔伤,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故被告宋某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郭某昌(原告焦某芹、原告郭某野、郭某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由于郭某昌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某丰系被告梁某江雇佣的,且被告梁某江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被告梁某江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即被告金某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35750.32元,应由被告某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赔偿113626.8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医药费3626.82元),不足部分222123.50元,按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梁某江承担30%,即66637.05元,被告金某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承担70%,即155486.45元。原告郭某野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证据,且又未年满60周岁,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作出(2017)辽128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芹、郭某野、郭某帅经济损失113626.82元;二、被告梁某江赔偿原告焦某芹、郭某野、郭某帅经济损失66637.05元,被告锦州金某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焦某芹、郭某野、郭某帅自负经济损失155486.45元;四、被告宋某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梁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图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某江理由如下:上诉人的车辆与郭某昌的马车没有接触和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郭某昌的死亡系自己驾驶的马车碾压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图支公司理由如下:1、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包括两位证人都是听死者告知两位证人和焦某芹的,属于间接证据,是单方证据,因此证据是不充分的。2、证明肇事车辆鸣笛但是本人未在现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即宋某丰驾驶行为与郭某昌的伤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宋某丰驾驶重型自卸车与郭某昌逆行赶的马车在公路相遇,郭某昌被马车碾压死亡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郭万昌虽被马车碾压死亡,但其死亡与重型自卸车在同一道路肇事地点行驶有一定关联,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结合宋某丰一审庭审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等证据材料来分析判断,宋某丰在两车相距50米左右时,看到了逆行马车,马车突然奔跑,从重型自卸车的右侧跑过,重型自卸车由右侧公路转到公路左侧停住并熄火,故马车突然奔跑受到外界因素刺激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有事实上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宋某丰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陈述不一。同时,二审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就鸣笛提示的事实进行举证。宋某丰否认本案系鸣笛引发,但郭某昌生前指控其鸣笛致马受惊,与证言相互印证,与宋某丰陈述形成证据体系。宋某丰鸣笛致马受惊的证据力明显大于二上诉人抗辩的证据力。一审认定马因宋某丰的鸣笛受惊吓狂奔,马车难以控制,导致郭某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8)辽12民终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梁某江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梁某江的车辆与郭某昌的马车没有接触与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赔偿,且交警队出示的是事故证明,而不是认定书,被申请人依据证明诉讼并获得赔偿于法不容,于理不通,因此梁某江无法给予赔偿。郭某昌的死亡系自己驾驶的马车碾压造成的,不是梁某江的车辆碰撞和碾压导致的事故,与梁某江无关,梁某江不应该赔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宋某丰驾驶重型自卸车与郭某昌逆行赶的马车在公路相遇,郭某昌被马车碾压死亡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郭某昌虽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压死亡,但其死亡与重型自卸车在同一道路肇事地点行驶有一定关联,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并无不当。郭某昌生前指控重型自卸车鸣笛致马受惊,结合证人证言,原审认定重型自卸车鸣笛致马受惊的证据力明显大于梁某江、某图支公司抗辩的证据力并无不当。故作出(2018)辽民申3538号民事裁定:驳回梁某江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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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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