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27 文章来源:
转自:民商事律师
最高法院再审:
鸿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断电的责任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
鸿基公司与金博大公司都坚称不是自己断电,在双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且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审对证据的判断的情况下,二审基于证据优势的判断认定鸿基公司断电,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
金博大公司与长垣县电业局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足以证明商场供电系统责任归属。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无权也无条件实施断电行为,与2017年9月18日鸿基公司通知将采取拉闸停电措施,自相矛盾。
鸿基公司与金博大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二审判决鸿基公司退还保证金差额、赔偿损失未超出解除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
鸿基公司是否实施了断电行为及断电持续的时间。
关于断电行为,各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基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鸿基公司发出的催收租金函和公证书两份间接证据,催收租金函中“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就断电”的内容和公证书中“对一楼配电柜的电闸进行了上下推拉,商场仍处于停电状态”的内容对金博大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能够证明鸿基公司有断电的意思表示且商场供电控制方为鸿基公司,二审中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在金博大公司未违反租金按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断电行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鸿基公司关于该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鸿基公司的断电行为违反了保障对方正常使用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且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商场即将开业之前的关键节点,直接影响了商户的正常开业及对商场经营的盈利判断,造成金博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金博大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鸿基公司虽然在反诉中也请求解除合同,但其请求权的基础是认为金博大公司违约,如前述分析,金博大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单方违约并无不当。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如甲方(鸿基公司)不履行合同或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返还乙方(金博大公司)预付的全部款项,同时应支付六个月的违约金,当违约金不能满足实际损失时,则按实际损失追加赔偿。根据合同文意,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的违约金”应指六个月的租金,原审据此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992204.63元,各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同时,根据原审委托审计的结论,实际损失数额远大于违约金。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违约金仅具有赔偿性质,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在支持金博大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鸿基公司应赔偿金博大公司各项损失应为:前期费用损失774540.14元+设备投资损失2465099.70元+一次基础装修损失4640500.17元+二次基础装修损失1067794.49元+人员工资损失415481.37元+对合作伙伴的违约损失20000元=9383415.87元
(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