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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民事调解书也能构成拒执罪

2025-02-13   文章来源: 

一个终本的执行案件,这个案件执行依据是一份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找到我要求想想办法。

经与债权人沟通了解,得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一直经营某生意。后我方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发现其名下财付通流水巨大,债权人打算追究其拒执罪。

因为法院移送拒执罪繁琐,为了更快办案,我方便拿着相关证据以及刑事控告书去当地公安进行刑事控告,公安受理报案后以案件应当是法院移送为由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

公安控告拒执罪无果后,我方便去法院进行刑事自诉。

提交完刑事自诉材料后不久接到法院立案庭电话,告知该执行案件立案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不能构成拒执罪),同时法院未在执行期间作出相关含有“负有责令被执行人给付义务的”内容的民事裁定书

虽然法院在执行期间作出了执行通知书,以及类似其它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提取、查封等值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等,前述法律文书名称也谓之民事裁定书,但却并不能作为追究拒执罪的依据。

面对这个情况,我当时十分诧异,可能当时接手这个案件时对这个拒执罪罪名理解不够深刻,完全按照经验主义办案。

为此,我特别做了检索,发现我国关于拒不执行生效文书裁定罪的相关条文:

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26.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

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因此,依据上面的法律法规,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的调解书,确实不能算作拒执罪的依据。

法院在执行立案后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裁定也不会算作拒执罪的依据,仅只有依据民事调解书作出一个含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内容的民事裁定书才会被算作拒执罪的立案依据,并且这种裁定书我后来了解到并非每一个执行法官都会去做。

因此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追究被执行人拒执必须确认清楚执行法官是否已经做出含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并已经送达(实际上也确实不是每一个执行法官愿意去做,譬如我在特区某法院与法官联系后,该法官以未出过类似裁定为由而拒绝)

这样看来,以民事调解结案并非最优选项,如果能调解结案,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由法院作出司法确认为佳。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即使法院作出含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内容的民事裁定书,但也不会溯及既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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