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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公司股权并由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但却未确定股权份额,如何执行?

2022-11-08   文章来源: 

徐正义不服台州中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领先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依法核准设立,公司初始登记注册资金118万元,徐正义出资88万元,邵道安出资30万元。领先公司设立后,徐正义再投入公司1000多万元,林希琴等人仅有少量资金投入。温岭法院(2016)浙1081民初611号判决仅确认林希琴等人公司为股东,没有确认其所占公司份额。另外,判决认定公司初始登记的118万元注册资金为徐正义出资88万元,邵道安出资30万元。但是,温岭法院因林希琴等人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向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2016)浙1081执7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把公司118万元注册资金当中的93.16万元变更登记给林希琴等11人,其中徐正义的63.16万元被无偿登记给林希琴等11人。请求撤销台州中院(2018)浙10执复5号执行裁定、温岭法院(2018)浙1081执异2号执行裁定、温岭法院(2016)浙1081执7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林希琴等11人的执行申请。


浙江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等条件。温岭法院(2016)浙108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主文仅确认林希琴等11人为领先公司的股东,领先公司及徐正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未判决林希琴等11人具体的股权份额。温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6)浙1081执7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了林希琴等11人对领先公司的具体出资额和在领先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并将该通知书送达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办理领先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对温岭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温岭法院(2018)浙1081执异2号、台州中院(2018)浙10执复5号执行裁定对此均未进行审查,导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浙执监11号 ·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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