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张爱玲主张案涉不动产一半拍卖价款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张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王某用案涉不动产作抵押,向茂恒公司借款90万元。虽然案涉不动产登记在王某名下,但若夫妻无特别约定,案涉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张某参与办理了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张某知晓案涉不动产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张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不动产为王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昆明中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至昆明中院执行时,案涉不动产的抵押并未解除,茂恒公司仍然是抵押权人。张主张已偿还90万元的借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茂恒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案涉不动产。如前所述,张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不享有案涉不动产一半的权益,即不享有案涉不动产一半拍卖价款的权益,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4952号 · 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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