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事实摘要:
1.2000年12月,被告公司记载股东为第三人张X强、张X江二人,其中张X强出资90万元(占90%股权),张X江出资10万元(占10%股权)。
2.审理中原告提交“代持股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张X江代张X强持有被告10%的股权。被告(张X强为法定代表人)及张X强对“代持股证明”无异议。
3.原告陆某起诉被告上海科桥钢板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江、第三人张X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摘要:
根据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记载的股东信息,第三人张X江持有被告公司10%股权。
原告主张张X江只是系争股权的代持人,系争股权实际为原告与张X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代持股证明”,对此被告及张X强均予以认可。
张X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第三人张X江所持有的被告XX公司的10%股权为原告陆某与第三人张X强共同共有。
(2016)沪0113民初21号 · 2016-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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