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新东湖房地产天盛建投公司主张:
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表明了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先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下的前提下,双方再转让股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程序,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置于天盛建投公司控制之下是天盛建投公司付清转让款的前提。因此,即使天盛建投公司未付清全部转让款,也不构成违约,而是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抗辩:
1.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天盛建投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而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至天盛房地产公司名下没有约定转让期限,且土地使用权已转让至天盛房地产公司名下,天盛建投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
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天盛建投公司付款的期限,而未约定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天盛房产公司的期限,不能认定双方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天盛建投公司主张其不支付剩余款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011
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201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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