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06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的是陈恩娟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审查的对象是陈恩娟在执行法院另案中对案涉商铺的保全权益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但是该裁定的裁判理由确认了五建公司针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确认了陈恩娟依其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对案涉商铺的执行请求权不能对抗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裁定书的认定与本案实体审理应当审查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即五建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权利的性质,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与陈恩娟享有的权利相比较的顺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陈恩娟再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作出的五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认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恩娟自述其购买的案涉房产系商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陈恩娟对案涉商铺不享有物权,亦非消费者购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恩娟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够对抗五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进而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驳回陈恩娟的起诉亦无明显不当。
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最高法民再79号 · 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