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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转让共有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1.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陶宗财与桂定和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船舶“龙辉088”轮。经全部出资人达成补充协议,确认陶宗财投资80万元,享有该轮15%的所有权份额。因船舶经营问题,陶宗财与桂定和等四人决定对该船舶进行清算。陶宗财出具承诺书表达了其自愿退出“龙辉088”轮共有的意思,参与了该轮的清算并在股东会议清算记录上签字,认可案涉船舶当时的价格为290万元并确认“从今天开始,船上债权债务与我本人无关。账必须算清,退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案外人刘某根据清算结果向其出具31万元欠条的事实。

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陶宗财退出“龙辉088”轮共有的意思表示明确,清算后其享有对案外人刘某31万元债权。

之后,根据股东会议清算结果,桂定和与韩万蔚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船舶。现陶宗财虽主张退出船舶份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韩万蔚处分案涉船舶未获得全部共有人授权,但从股东会议清算记录看,陶宗财、韩万蔚、桂定雪和桂定和对于陶宗财退出以及桂定和购买案涉船舶并承担相应债务的意思表示,均签字认可。陶宗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船舶转让之前,其本人或者该船舶其他共有人对于桂定和购买该船舶提出过异议。

2.

退一步讲,即使陶宗财不同意转让,但因同意案涉船舶转让给桂定和的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案涉船舶转让也不构成无权处分。

3.

此外,陶宗财还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事后伪造,其不认可刘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刘某出庭的证人证言或者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将案涉船舶转让给桂定和系经相关共有人同意,陶宗财对该船舶不再享有所有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陶宗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沿革:

2021年01月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7年10月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376号202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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