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中安信公司主张汇鑫公司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权处分,不产生抵押权效力,租赁物不具备特定化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依据前已述及的理由,抵押合同签订之时中安信公司已经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汇鑫公司,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鑫公司据此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
所谓租赁物不具备特定化特点,事实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鑫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各方对抵押物系指64套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的内容范围并无争议。中安信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经“不存在”,系指上述机器设备已与其他基建设施、钢构设备共同安装而成为生产设备线,不可拆分、难以区分。本院认为,此属于物的混同,并非因毁损、灭失等因素而造成的物的消灭,抵押权人仍能就该部分抵押物的价值实现权利,中安信公司关于抵押物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与实际不符。
中安信公司还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抵押物64套设备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中安信公司并未采购过64套设备发票载明的设备,64套设备并不存在,抵押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安信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汇鑫公司售后回租,汇鑫公司就租金收取办理银行保理业务时,将相应设备抵押给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现中安信公司又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由于中安信公司是购买并原始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人,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接受抵押登记时并不负有审查商业发票是否真实的义务。即便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中安信公司并未采购过相应设备,也不能否定该设备客观存在,并且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2021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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