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乙方若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财务成本给甲方。
甲方和乙方若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股份转让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据此,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双方对于违约金合理与否均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顾洛滨因腾宇公司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双方亦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补偿附表以证明顾洛滨在合同得以正常履行情况下的预期利益,而顾洛滨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已超过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金额,且与合同约定的顾洛滨的违约责任即股权转让款总额的20%并不对等,故本院认定顾洛滨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显属过高。
2.
案涉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综合考虑顾洛滨因腾宇公司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因腾宇公司原因自始未履行、顾洛滨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腾宇公司自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在银行罚息利率标准之上向顾洛滨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
2019
苏01民终519号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顾洛滨与腾宇公司、程亮签订《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股权转让合同》后,腾宇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程亮应按合同约定对腾宇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庭审中,腾宇公司、程亮称不应承担违约金,并要求法院酌定或者依据一审违约金进行认定,故二审法院依据腾宇公司、程亮请求调整违约金,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顾洛滨未举证证明其因腾宇公司、程亮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主张依据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来认定其实际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顾洛滨因腾宇公司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因腾宇公司原因自始未履行、顾洛滨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腾宇公司自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在银行罚息利率标准之上向顾洛滨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并无不当。
2020苏民申2546号•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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