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
1.
经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9日,盈捷公司与刘伟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将其承包的巨野县2017年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工程分包给刘伟,约定由刘伟承包四个乡镇,共计12775户的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每户410元,人工、机械、砖等所有相关材料费用均由刘伟提供(蹲便器与PVC管材除外)。
同日,刘伟以盈捷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每户改造费为405元。
由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可知,盈捷公司从当地建设单位承揽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伟,而刘伟同日转包给了申请人,也就是说,盈捷公司与刘伟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而刘伟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不论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工程转包合同,均因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无效。
但是,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关键是刘伟还是盈捷公司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
2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盈捷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刘伟虽然以盈捷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订立了涉案协议书,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伟既不是盈捷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盈捷公司的代理人,因而盈捷公司与刘伟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刘伟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
申请人主张盈捷公司应对刘伟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支付责任,而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作为较重的一种民事责任形态,需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为适用前提。
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引用的无论是合同法、建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仅是规定了发包人或者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也非连带责任,因而申请人主张盈捷公司应与刘伟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国家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宗旨在于保障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系工程款,该工程款虽然包括部分劳务费用,但其性质与农民工工资不同,因而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民申3444号 2021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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