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齐某称:
武志刚购买的39号别墅建房批复证系齐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有财产,因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故赵某向武志刚出售房屋损害了齐某的利益,齐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其次,2012年6月10日齐某被诊断为脑萎缩病,2015年7月28日经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22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确定齐桂芝为其法定监护人,齐某于2018年3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
最后,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条件,且武志刚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武志刚并未提交120万元的购房款来源,即银行流水,武志刚与赵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齐某的合法利益。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撤销(2014)太松民初字第511号一案赵某赔偿武志刚180万元损失的判项是否正确。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武志刚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个人建房批复证均为赵某与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齐某对案涉房屋的土地享有权益,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处理及拆迁涉及齐某利益并无不当。
其次,武志刚主张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但其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齐某何时知晓武志刚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故二审法院认定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最后,武志刚在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明知案涉房屋没有权属登记证书,无法办理更名过户,仍选择购买,武志刚存在过错。在武志刚并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的情况下,(2014)太松民初字第511号判决赵某返还武志刚购房款120万元,并赔偿武志刚180万元损失,明显不当,亦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赵某赔偿武志刚180万元损失的判项实体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
(2021)最高法民申4144号 · 2021-08-31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