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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对目标公司名下在建工程现状交接,收购人接收多年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价款,该抗辩能否采纳?

2022-11-08   文章来源: 

赵步长申请再审认为:

原判决认定赵步长违约,刘志辉未违约,缺乏证据证明。四项在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赵步长未继续支付合同价款不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质量。

案涉工程系在建工程,《收购协议》约定按照现状交接工程,刘志辉依约将工程交付给赵步长,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步长早已接收工程,多年来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直至本案二审才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交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


原判决综合《收购协议》的约定及赵步长多年未提质量异议的事实,未采信其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赵步长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其在《收购协议》项下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原判决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构成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2)最高法民申229号 ·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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