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浙江高院认为:
根据王某提供的2016年6月8日借条,其中记载“今因钱江新城开店需资金,向王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内容,该借条由余某签名,且款项已实际交付。
余某、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杭州市江干区麦点咖小吃店,章某亦参与该店铺的经营管理,结合余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设计委托协议、银行转账及支付宝明细等,王某主张前述借款用于余某、章某共同经营店铺所需,具有合理性。
章某虽对余某的多笔银行转账支出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前述借款系用于余某、章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判令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浙民再1号 · 2021-02-25
上一篇:最高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对目标公司名下在建工程现状交接,收购人接收多年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价款,该抗辩能否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