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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后,对非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提出的修复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2022-11-08   文章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

1.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产使用,视为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

2.按照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6月昆钢公司投产使用,至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昆钢公司提出反诉时,屋面防水未超过保修期限,该维修费用36960元应由华冶公司承担。

3.地坪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对应鉴定意见中的修复费用为213039.40元等意见,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昆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逾期交付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通用条款15.1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3.经鉴定并核算,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及屋面防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4943211.2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4943211.28元。

地坪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对应鉴定意见中的修复费用为213039.40元等意见,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

案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来往函件亦证实工程存在质量缺陷。

经鉴定人鉴定并核算,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及屋面防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4943211.28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


(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 2021-09-14


裁判要旨: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后,工程的修复费用中,属于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及未过保修期的工程的修复费用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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