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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违约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其相应利息是否能支持?

2022-11-08   文章来源: 

再审认为:


案涉合同均无效。


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材料费、机具租赁费及其利息,以及增项工程款及其利息,保定万丰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结算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政华建业公司欠付相应的工程款。且经一审法院明确释明,保定万丰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亦不同意与另外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定万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对保定万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涉案合同均为无效,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其相应利息,缺乏依据。


保定万丰公司对于主张的停工损失、侵权损失及其利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对于增加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系对继续履约事宜补充约定,现保定万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造价,其仅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30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定万丰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向政华建业公司主张工程款。


对保定万丰公司在本案中逐项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逐一论述。


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劳务费用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材料费金额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机具租赁费及利息,工程洽商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经释明,保定万丰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政华建业公司在(2020)京0109民初4827号案件中申请对陈建敏等人先后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怡立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保定万丰公司也不同意在该案中合并审理、确认保定万丰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保定万丰公司本案中的相应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因政治活动、高考、阅兵、峰会、雾霾等产生的停工损失,参照无效的未经备案合同,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因政华建业公司违约侵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给保定万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招标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政华建业公司占用保定万丰公司300万元招标风险抵押金期间(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无效,上述施工风险抵押金应当返还给保定万丰公司,但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确定政华建业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保定万丰公司相应期间的利息。


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及利息,因本案备案合同及未经备案合同均属无效,不应获得履行利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政华建业公司因违约侵权撬开保定万丰公司库房、办公室、宿舍、厨房等房门抢走保定万丰公司大量物品给保定万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保定万丰公司撤场,总工程款应依据工程造价计付,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1京民申4262号•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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