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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买受人支付所购房屋对价并不导致房屋发生物权变动,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出售人破产的,该房屋属于破产财产

2022-11-08   文章来源: 

■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香河公司开发建造案涉房屋并基于事实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熊年云支付所购房屋的对价,并不导致案涉房屋发生物权变动,其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经查,案涉项目所涉楼盘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遂判令驳回熊年云要求香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此外,香河公司破产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基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充分考虑了购房款债权,并不损害熊年云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驳回熊年云关于案涉房屋不属破产财产以及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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