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8 文章来源:
最高法再审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欲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
即公司债权人必须在证实公司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债权的前提,方可要求公司债务人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公司债务人109930978.59元财产;又根据裁定查封了公司债务人房屋233套。
鉴于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债务人不能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且已保全与其债权主张金额相对应的债务人财产。
故债权人关于公司债务人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公司股东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缴出资。公司债务人对股东的出资亦予以认可。
债权人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
原审判决对债权人关于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 2019-12-25